[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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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应当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相应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新航2”轮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判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指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于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人无需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亦为有效。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认定,应根据《民法典》中格式条款的界定标准予以判断。另外,该案保险合同中的“逾期付费条款”,有助于保护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和保险机制的良好运转,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无显失公平之处,在没有其他合同无效问题的情况下,应予作为认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关键词]免责条款;格式条款;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逾期付费条款
[作者简介]田刘柱,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捷飞,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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