座谈会现场
9月22日,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即将施行之际,918棋牌娱乐平台官网入口网址是多少
召开“学习贯彻落实新《保险法》专家学者座谈会”。918棋牌娱乐平台官网入口网址是多少
罗忠敏会长主持会议。
本次座谈会的主题为“加强规范经营,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来自保监会办公厅、法规部、北京大学、南开大学、中国人民大学、首都经贸大学、北京工商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和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围绕座谈会的主题,各自谈了看法。
中国人民大学 邢海宝副教授:新《保险法》维护了被保险方的合理期待
邢海宝副教授
在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方面,限制保险人订约自由,扩大人身保险利益范围,明确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和时间。值得强调的是增加公共秩序条款制约保险人。这一规定可以进一步保护合同双方中的处于弱势的投保方,促成社会公正;便利衡量危险分担;保护可转让保单的善意受让人,提高交易的安全和效率。但它发挥作用需以保险法强制性的增强为前提。
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变动,保险法尽力维持保险合同效力,减少保险人摆脱合同责任的手段和机会,维护被保险方的合理期待。亮点在于:(1)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不失效,权利义务随之转移。(2)增加不可抗辩条款,用除斥期间限制保险人解约权。规定解除权期间,限制保险人的解除权,有利于稳定保险法律关系,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在保险赔偿和理赔环节,提高理赔效率,增强理赔公正。这里比较有意义的修改有:(1)保险人未及时得到事故通知情形不得随意免责。(2)限制保险人定损期间。新《保险法》明确了定损期限。(3)确认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直接请求权。还可以防止保险人获取不当得利。
修改交付保费规则。依照新法,保险合同生效当时不必交付首期保费。另外,按修订后规定,只有人寿保费才不得诉讼请求。
关于退费或退还现金价值,新法改任意退费为强制退费;增加应当退费的情形。
新法还完善了有关保险合同关系人规则。
限制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第30条)。它在旧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两个方面的内容:(1)“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才能适用该规则;(2)“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此后如果尚有分歧,才可适用该规则。
新增时效起算点,规定保险请求权人“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也可开始诉讼时效期间( 第26条)。
北京工商大学 王绪瑾教授:从如实告知制度的完善,看新《保险法》对被保险人的保护
王绪瑾教授
一、新《保险法》赋予如实告知新的特定含义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我国新《保险法》在如实告知方面对告知赋予新含义,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主要体现在:
第一,完善了如实告知的内容。如《保险法》第16条的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改为“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人,则由过去的对保险条款的说明,改为第17条强调“格式条款”要求说明。这些完善,将更显严谨和公平。
第二,增加了保险人解除权的限制。如《保险法》第16条对保险人解除合同权规定了除斥期间:“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完善了不可抗辩的范围,由年龄误告的不可抗辩扩展到健康保险的不可抗辩:“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还规定了:“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款实质是规定了投保人无需告知的事实。
第三,强化了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如《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既强调了格式条款,以显得严谨、公平,也特别强调了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如实告知、告知形式,并要求对保险条款有提示;还强调了违反如实告知的后果。
二、新《保险法》如实告知规定对保险业提出的新要求
新《保险法》对保险业提出了新要求,要使如实告知实现,需要保险经营者、保险自律组织和保险监管者的共同努力,才能得以实现。
首先,对保险经营者而言,需要完善保险经营管理。如做到:保险条款的慎密;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应该坚持,但根据新法要求,仅仅做到这一点是远远不够的,还特别应完善签收制度,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的如实告知,是否收到或如实告知,均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签字,以免事后纠纷;加强核保工作和售后服务的管理,完善保险流程管理。例如,在过去的保险纠纷中,常常出现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以该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而拒赔,被保险人则以保险人告知责任免除、亦未收到任何保险条款而主张索赔,在此情形下,保险人因没有或没执行签收制度,而无法提供已告知的任何证据,最终以保险单中因有重要提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而拒赔,被保险人亦同样以明知有重要提示而未主张,按照旧法,最终或者责任各半或者结果独家承担。而按照新法,则就有所差别了,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要求说明其内容,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证上提示并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无效。这说明保险人必须给出条款和说明,没有保险条款的重要提示不能证明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新法对保险经营者如实告知提出了新要求,保险人在保险经营中自身如实告知制度的完善至关重要。
其次,保险行业自律的完善,在保险自律组织制度完善的同时,要完善“黑名单制度”,将有不诚信的代理人名单由保险行业披露,并区别失信者的情节,规定其他任何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聘用;同时,要完善行业自律公约,尤其要保证其有效实施。由此,更好地发挥保险行业协会在维护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在维护行业利益、提高保险行业公信力的作用。
第三,完善的监管制度相配套。要使保险经营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监管机构应该有相应的制度,如对有些保险中介黑名单制度实现的措施;对有些保险经营者失信的相关行政措施等,如,对聘用了黑名单上的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以一定的行政处罚,含罚款,并予以公示,从而,使聘用失信者的经营者受到处罚、并面临影响其信用的压力,最终使失信者失去机会。监管规章的完善对通过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以完善保险诚信制度、完善保险市场,尤为重要。
北京大学 郑伟副教授:从保险合同法修订看保险公司的挑战
郑伟副教授
这次《保险法》修订在五个方面凸显了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这五个方面贯穿了保险公司经营的五个重要环节,对保险公司提出了严峻挑战。
第一,合同设计环节。关于格式条款的内容限制。新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也就是说,即使双方订立的合同包含了这样的条款,这些条款在法律上也不发生效力,从而可以更好地保护相对弱势的保险消费者一方的利益。
保险公司如何认定是否属于这类条款?比如,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保险合同约定:“凡未及时通知(保险事故发生),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是否为属于“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无效?
第二,要约邀请环节。关于投保单附格式条款、说明合同内容、提示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新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至少在理论上,投保人获得了掌握重要合同信息的权利,可以降低信息误导的发生概率。
保险公司如何保证销售人员说明合同内容、提示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如何解决“委托-代理”问题?通常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已经接受了明确说明,但获得签字也不是就万事大吉。因为,法律要求的是保险人实质上履行对投保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如果确实未履行但投保人签字确认,则仍然不能认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签字确认是证据层面,而非事实层面的问题,投保人签字确认可以用来证明保险人履行了义务,投保人也可以提出其他证据证明保险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能够推翻投保人的签字确认,则一般认为保险人履行了义务。
第三,核保环节。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和不可抗辩条款。对于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原法仅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新法则对该合同解除权作出了一些限制,如“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还有,“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可见,新保险法限制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同时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解决了保险合同特别是长期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的问题。
就保险公司而言,对保险公司核保,以及对核保发现问题的及时处理,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三条约束线:订立时已知、已知30天、成立2年。特别是两年的不可抗辩条款,是巨大挑战。我一直主张引入不可抗辩条款,但原先考虑,可对故意和过失进行区分;时间可考虑长于2年,比如5年。这次保险法修订一步到位,挑战严峻。
第四,合同履行环节。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权利承继的规定。原法对于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比较教条,要求“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也就是说,未经保险人同意,保险标的转让之后保险合同的效力就中止了;新法则根据现实情况作出了更加合理的规定,即“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此外,“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样的明确规定,将大大减少现实中有关保险标的转让引起的理赔纠纷。
对保险公司来说,转让不通知并不自然导致拒赔。转让未通知,只有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是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且该危险增加是因转让导致,保险公司才能拒赔。
第五,理赔环节。保险法关于理赔核定时限的规定。与原法相比,新法对保险人的理赔工作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比如,保险人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又如,对于“情形复杂”的理赔申请,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再如,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这些具体的时限规定,应该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解决保险消费者关于“理赔难”的强烈抱怨。
对保险公司而言,如果理赔中因疏忽没有“及时一次性”通知补充提供,该承担何种责任?不明确。“情形复杂的,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何为“核定”?是指核定赔付、不赔付?还是核定具体赔付多少?
新保险法的几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第一,关于投保人故意致事故发生。保险法规定“对于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讨论:投保人故意致事故发生,为何可以完全免除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与此直接相连的另一个问题是:法律对于“投保人故意致事故发生”和“受益人故意致事故发生”,为何要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对此,至少在保险法理上没有讨论清楚。
第二,关于“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新法将原法中许多类似“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扣除手续费,退还保险费”的表述修订为“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是一个进步,但为何仍然在43条和45条留下“尾巴”?为何投保人未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就不能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第三,关于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同时,“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此处的一个问题是,“未成年子女”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其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本来就不受前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约束,所以,这里的“未成年子女”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的关系似乎没有理顺。
南开大学 朱铭来教授:新《保险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亮点和有待明确之处
朱铭来教授
一、如何正确对待寿险合同的“不可抗辩条款”?
(一)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不可抗辩原则。新法规定了保险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间:1知道有解除事由30日不行使,解除权消灭;2合同成立起超过两年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德国规定是十年、日本五年、韩国三年、我国台湾地区两年)。道德风险的影响应是短期明显的,而保险人长期保留抗辩权,显示公平,保险人应在一定期间内充分履行核保职能。自合同生效日起,抗辩期的计算以被保险人生存为条件;因未交保险费而导致合同失效的、除外责任条款、无效合同(不具有保险利益等),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另外需要商榷的是抗辩期关于退费和现金价值的计算问题以及健康保险合同的既往症条款是否应参照执行等。对于利用合同解除的除斥权进行保险诈骗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不实告知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如何界定“重大过失”?
(三)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不得解除合同(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的体现),如何认定“已经知道”,保险人与代理人的连带责任。
二、合理界定免责条款的范畴,准确把握保险人明确说明的尺度
保险人“明确说明”的标准界定
“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载体为“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将说明条款特别印刷;对说明条款进行书面解释(单列附录);包含投保人声明条款和签字;另外还存在询问说明举证问题。
如何准确把握第19条对“条款无效”的定性:应以显失公平和以保险法规制为核心。
三、有关受益人和受益权须进一步明确的几个问题
法定受益人的概念:《高院解释意见稿》第48条(未指定受益人的另一种情况)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栏中只填写‘法定’字样,视为未指定受益人。”存在的问题是:1指定有多个受益人,其中一个先于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如何分配?2指定有多个受益人,其中一个故意谋害被保险人而丧失受益权,合同是否需要履行,保险金如何分配?3受益人变更是否应有法定程序(特别对夫妻共有财产的保护,是否应设立不可撤销受益人条款),是否须书面通知保险人方能生效?4被保险人在遗嘱中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是否有效?
四、关于年龄误告的处理规则有待明确(《保险法》第32条)
“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现实中包含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真实年龄未达到保单最低年龄要求;另一种情况是真实年龄超过保单最高年龄限制。
对于第一种情况,两年内保险人知道后也可以选择不解除保险合同,而是与投保人人协商将合同推迟到约定年龄范围时生效,已缴保费也可协商解决。
第二种情况在实务中更常见,也更为棘手。超过年龄限制,篡改年龄使被保险人达到投保要求,发生保险事故时据合同成立时已超过两年的时间限制,保险人是丧失解除权应给付保险金还是以欺诈(构成“虚构保险标的”)为由而拒赔呢?
在发生保险事故以前,保险公司发现年龄误告的,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可以协商解决时调整保险金还是调整保险费。如果投保人拒绝补交保险费,又不同意按比例下调保险金的,这时,只能由投保人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超过抗辩期的,保险公司是没有合同解除权的,也不能通过诉讼要求投保人补交保费,也不可以单方修改合同,只能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按比例赔偿。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发现年龄误告的,如果投保人申报的年龄小于真实年龄,投保人由于少缴纳了保费,按照实际情况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合同上载明的保险金的保障,保险公司可以按比例降低保险金给付;如果投保人申明的年龄大于真实年龄的,投保人多缴纳了保费,按照上面的逻辑,被保险人实际应该获得超过合同上载明的保险金的保障,而此时,保险公司一定会选择退还多缴纳的保费而不是按比例提高保险金额。这时双方的矛盾就尖锐的对立起来。
五、寿险合同的宽限期和缴费催告有待明确(《保险法》第36条)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于海纯副教授:新《保险法》实施对车险实务的影响与对策
于海纯副教授
一、说明义务新规对车险实务运作的影响。
哪些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此讨论颇多。实务中,可考虑单独摘出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并单独做成一个《重要条款提示说明书》。如何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建议特别印制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例如,将应明确说明的条款醒目设计和印刷,采取较大字号、特殊字体、黑体加粗、加框印制、特殊颜色、涂红,或图示免责条款等办法,使得投保人于缔约之际轻松识别应当注意的重要条款。合理控制签字环节,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本人签字对保险公司非常重要。规范保险公司与代理机构的合作,禁止向不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保险佣金;抑或是在代理协议中约定代理人遗漏、疏忽、代签或伪造被保险人签字的损害赔偿责任,亦有助于管控缔约风险。
二、特定格式条款无效规则对车险实务运作的影响
(一)如何正确认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
1.投保人声明栏打印载明:“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同意投保。” 投保人在该投保单上签章。这一惯常作法是否构成保险人以格式条款免除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
2.有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无论何种情形,车辆残值都归被保险人,从保险赔款中扣除。这种条款与新法第59条(原《保险法》第44条)规定不符,保险标的残值依法应全部或部分归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放弃权利,但不得为被保险人增加负担;
3.车险条款自行约定,只要被保险人一方违反出险通知义务,保险人即可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违反新法第21条),此类条款即可构成“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
4.《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草案》A款第19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四种情形均可能被认定为“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而被认定为无效。
(二)如何正确认定“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有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第三方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不得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而必须先向该第三方请求民事赔偿。更有甚者,还要求必须向第三方提起诉讼,且依诉讼程序仍不能获得第三方赔偿时,被保险人才能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此种条款以保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为由,为被保险人设定违反保险原理和立法精神的负担,违背我国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属于“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草案(B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5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转让他人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而《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显然,B款通用条款第15条的规定关于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可能被认定为“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无效。
三、第三者直接给付请求权对车险实务运作的影响
目前保险合同约定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等责任保险合同,一般未设置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条款。但《保险法》实施后,一旦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依法经和解、调解、诉讼或仲裁已经确定,且其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无论保险人是否同意,均有义务按照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以及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的具体约定,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该条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将具体表现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害人直接起诉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被保险人有权申请追加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新法第65条第2款为被保险人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供了法律依据。
另外,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的,但被保险人怠于请求(在合理时间内不请求;不及时报案、告知;不及时提供材料进行索赔等)保险赔偿,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有权请求保险人直接赔付保险金。司法审判实务中体现为:在被保险人无力赔偿却又怠于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中,受害人直接申请追加承保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赔偿保险金。新法第65条第2款同样为受害第三者直接起诉或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提供了法律依据。
首都经贸大学 朱俊生副教授:新《保险法》的修改体现了从以事为本到以人为本,明确了监管目标
朱俊生副教授
一、保护消费者,如何落实?
(一)新《保险法》的修改体现了从以事为本到以人为本,监管的目标要明确为了谁的问题。综合国内外的保险立法,在监管目标的问题上,无非是目标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或者是双重目标,维持市场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但重点都是保护消费者。
修改保险法加强了监督的权力,而其中对条款和费率的监管与费率的市场化有所冲突。
(二)关于市场行为监管。国外一般有五大机制:(1)法律的保障,除了保险法以外,还有相关的一些法律;(2)制定市场行为手册,要么有由监管层制定,要么行业自律;(3)消费者教育,许多国家将此作为一种公共政策,对消费者教育一是有利于消费者自我保护,从而也迫使公司提高效益;(4)保险公司的信息充分披露,包括合同签订前增强信息披露。公司一些非合规的行为的纠正机制,如国外的投诉处理机制,投诉指数分析等,及损害赔偿机制;(5)消费者的隐私保护机制。
二、关于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
新法修订增加了对公司股东资质要求,任职资格的要求,实缴货币的要求,保监会还可以增设条件。这都是非常有意义的。2008年后,保险经营主体爆发式增长,有人提出了是不是太快了。这样导致人才跟不上,人才不正常的流动,高管的数量和质量不行。保险从业者的门槛比较低。我的观点认为,重要的不是市场的准入制度,而是退出机制,要使差的公司不能存活太久,要把差公司淘汰出去。
三、监管的问题。
现在对保险合作组织,互助保险公司的监管还缺乏,只是对其保险业务进行监管,其他还没涉及。而且,对这些公司,如果就偿付能力监管,则这些公司根本不能存在,没有偿付能力。比如,渔业互保协会,注册在民政部,由农业部主管,情况复杂,监管也存在空白,要考虑平等对待弱小的经营主体。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梁鹏副教授:从保险业法修改看保险消费者保护
梁鹏副教授
之所以将保险业法相关部分的修改看作对保险消费者的间接保护,是因为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是透过监管目的而完成的。这些部分的修改,直接体现为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然而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其目的之一乃是防止保险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侵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透过保险业法的修改,我们也可以隐隐看到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影子,故而我们将之称为“间接保护”。当然,不能忽视的是,保险业法修改的另一目的——强化市场秩序监管。
保险业法修改对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至少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对保险公司股东和注册资本的要求。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显而易见,尽管现代公司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但由于出任董事者基本都是股东代表,故而,股东的信誉、盈利能力,资金状况直接决定着保险公司对保险消费者的态度。《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如果保险公司股东频频违法违规,信誉低下,我们没有理由相信他会为保险消费者的利益着想。同时,即使股东信誉良好,但缺乏实力,在保险公司经营困难之时,不能为公司融资以摆脱危机,则在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上,往往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保险业法中对公司股东的要求,客观上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另外,此次保险业法修改,将原法中要求最低注册资本必须为货币资本的要求修改为全部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在一个“现金为王”的时代,消费者的利益能够获得更加周全的保护。
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修改是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另外一个方面。原法将偿付能力建立在公司业务规模的基础上,对业务规模之外的风险不予考虑。新法借鉴国际经验,将偿付能力建立在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两个支柱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保险公司的投资风险、内部控制风险、以及利率、通货膨胀等宏观经济风险,使得偿付能力标准更加科学。而科学化的偿付能力,能够反映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便于监管机构及时发现或控制保险公司的风险,只有及时发现和控制保险公司的风险,被保险人的利益才能得到保护。此外,保险业法强化了对偿付能力不足的干预,包括责令增加资本金、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高管人员薪水、限制购置固定资产等在内的干预措施,最终目的无不在为被保险人能够获得赔付考虑。
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加强监管,也是保险业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一种表现。条款和费率与被保险人关系最为密切,保监会要求保险条款必须备案,部分重要条款甚至需要审批,通过备案或审批的条款,是相对公平的条款。但是,实务中,保险公司并不真正完全执行已经备案或审批的条款,他们或者在条款中增加保险责任,或者增加免责条款,若增加免责条款,可直接造成对被保险人权利的侵害,若增加保险责任,则是对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保险消费者的侵害。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业法新增规定,若保险公司擅自变动条款与费率者,将受重罚,罚款金额最高可达50万元人民币。
保险业法也增加了保险公司违规行为的种类,并对这些违规行为施以处罚,以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最典型的表现是,原《保险法》第106条规定的保险公司违规行为仅有五项,在新《保险法》第116条中,保险公司的违规行为增加了八项,共计十三项之多,保险公司实施的某些隐蔽地侵害保险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赫然在列。例如,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的行为,有可能使得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后不能获得赔付,而被保险人对此却很难知情;保险公司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从事保险业务,难保这些机构或个人不会卷款而逃;保险公司内部人员为了骗取保险金,也可能伪造相关资料私自将被保险人所购保险退掉,使被保险人失去保障。这些从前未明文规定的违规行为,在新《保险法》中施行后可能被罚款30万元,甚至被处以刑罚。新增违规行为的规定与处罚,直接威慑着保险公司,使之能够合法经营。
此外,《保险法》修改强化了保险公司员工、代理人、高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在第173条中,《保险法》明确规定,在公司违法违规的情况下,除处罚公司外,相关责任人员也应遭受处罚。在第83条,《保险法》要求高管人员为其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无疑在间接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